蒋志红与大渔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4996号
当事人:蒋志红, 大渔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云南省
原告:蒋志红,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束颖,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渔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大渔街道太平关1号。
法定代表人:周东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蕊、张小冬,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记录
原告蒋志红与被告大渔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颖,被告大渔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蕊、张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蒋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12月至今在被告处从事森林管护工作,工资按月支付,被告与原告签订森林管护责任书。2022年3月4日,原告在前往上班途中,在昆明市××道××小区附近路段时被车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原告于2022年10月18日向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呈劳人仲案[2022]644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渔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辩称,一、根据2020年3月31日印发的《昆明市呈贡区大渔街道机构设置方案》,当事人称的大渔街道办事处综合服务中心变更成了大渔街道办事处涉农事务综合中心,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但据了解尚未办理完毕新的法人证。二、双方对报酬的发放不符合一般劳动关系中的工资特点,非固定按期发放、按月发放。如最后一次发放时间是在2023年4月,发放了2022年3月至6月管护期间的费用,这是因为报酬的发放来源于财政专项资金,待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给蒋志红,且原告提供的流水也显示,其并非按月获得费用,摘要部分也显示“代发政府、事业单位、企业等津贴”。三、蒋志红的聘用程序有别于《劳动法》规定的员工招录程序。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为社区生态护林员,系根据《生态护林员管理办法》规定的选聘程序受聘为社区森林管护人员,对大渔街道辖区范围内森林实施管护,其聘用程序有别于《劳动法》规定的员工招录程序,并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中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置符合特定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购买劳务、给予岗位补贴的政策性和公益性就业岗位,即护林员岗位的招录具有政策性和公益性,且符合特定条件的人群才可以从事。四、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原告的人身自由在一定时空内受被告强势控制的人身依附特征。据向当事人了解,被告并未要求打卡,原告的工作情况由片区组长进行统计,原告工作时间自由无需受被告规章制度管理。五、双方签订的协议和管护责任书以完成年度森林防火工作内容为期限。六、原告从事的森林防火、林政、生物防治等工作成果并不属于被告。七、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协助被告进行理赔,使原告通过商业保险成功获得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原告蒋志红经申报、审核、社区推荐等程序,受聘为社区森林管护人员。2021年12月1日,原告蒋志红与被告大渔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签订《大渔街道2022年度森林管护责任书》,约定原告履行森林防灭火、资源林政管理、森林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职责,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任务按月支付报酬。2022年5月17日,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共32名人员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22年4月8日,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大渔街道办事处代发户分两次向原告发放款项共计6900元,2023年4月12日上述账户向被告发放款项9200元,2023年4月13日发放款项2250元,上述转账摘要均为“代发政府、事业单位、企业等津贴”。2022年3月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
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呈劳人仲案(2022)6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蒋志红的申请请求。原告蒋志红不服诉至本院。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劳动报酬,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中,首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为社区生态护林员,需经申报或社区推荐后受聘为社区森林管护人员,对大渔辖区范围内森林实施管护,聘用条件有户籍、脱贫人口、建档立卡户等限制性条件,即护林员岗位的招录具有政策性和公益性,需要符合特定条件的人群才可以从事,其招聘流程有别于《劳动法》规定的员工招录用程序。其次,原告蒋志红与被告大渔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签订的责任书以完成年度森林防火工作内容为期限,原告需提供森林防灭火等特定的工作服务内容作为报酬发放依据。最后,从原告的劳动成果归属上看,有别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综上,结合原告的聘用程序及工作内容等,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蒋志红与被告大渔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志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伏娟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邓光荣
书记员陈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