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斌与武汉希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2民初7931号
当事人:王义斌, 武汉希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群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湖北省
原告:王义斌,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梅,湖北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瑾,湖北优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希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3LBKXQ。
法定代表人:李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群,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诉讼记录
原告王义斌与被告武汉希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瑞祥公司)、李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希瑞祥公司、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王义斌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希瑞祥公司、李群:1、清偿劳务费21767.50元;2、支付拖欠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1929.25元(以31767.5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8月LPR一年期3.85%的标准,自202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止为1739.45元;以21767.5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月LPR一年期3.65%的标准,自202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18日止为189.80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我经被告李群联系至湖北省汉川市马口二中提供微型挖掘机施工劳务。2021年8月26日,我制作《收款收据》,载明微挖及三马车台班的费用总计31767.50元,被告李群在此单据上签名确认。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李群于2023年1月向我微信转账10000元。现剩余款项索要无果,我诉至法院。
被告希瑞祥公司、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王义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希瑞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其法定代表人为李群;股东为李群、梁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李群差欠王义斌劳务费,且已签署《收款收据》为凭证,故王义斌有权向其主张剩余劳务费21767.50元。鉴于李群占用王义斌劳务费构成违约,故应支付王义斌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书面约定,本院酌定以21767.5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鉴于《收款收据》并无希瑞祥公司盖章,无法证明该公司系劳务合同相对方。仅依据李群为希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足以判令希瑞祥公司的责任。故对王义斌要求希瑞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希瑞祥公司、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义斌支付劳务费21767.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1767.5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义斌已预缴),由被告李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婧玉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祝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