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候春与广州华熙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志隆销售有限公司、邓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735号

判决日期: 2023-07-14
当事人:盘候春, 广州华熙建材有限公司, 广州志隆销售有限公司, 邓苗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盘候春,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逢,广东君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雅源中路18号2号楼22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WKQN88。

法定代表人:罗冕。

被告:广州志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雅源中路18号22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TAQW78。

法定代表人:杭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彦,该公司员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敏,广东尹远律

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苗,女,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诉讼记录

原告盘候春与被告广州华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公司)、广州志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隆公司),第三人邓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候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逢,被告华熙公司、志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敏、被告志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彦(参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盘候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志隆公司自2015年5月3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盘候春与被告华熙公司自2015年5月3日至2022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熙公司、志隆公司支付原告盘候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工资差额15004元;3.华熙公司、志隆公司支付原告盘候春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642.4元;4.华熙公司、志隆公司支付原告盘候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973.8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广州统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达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80万元,其中李云龙认缴出资64万元,王金德认缴出资16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7月19日。2014年8月18日,统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625万元,其中李云龙认缴出资500万元,王金德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8月18日。2015年12月15日,王金德将其在统达公司出资125万元转让给邓苗,李云龙将其在统达公司出资62.5万元转让给邓苗,统达公司股东变更为李云龙、邓苗,其中李云龙认缴出资437.5万元,邓苗认缴出资187.5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8月5日。2017年12月15日,李云龙将其在统达公司出资437.5万元转让给李庆锋,统达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庆锋、邓苗,其中李庆锋认缴出资437.5万元,邓苗认缴出资187.5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8月3日。2020年1月14日,统达公司注销登记。经查,李云龙、王金德、邓苗、李庆锋在统达公司未缴出资545万元。2017年8月25日,志隆公司成立,现股东为广州德岭贸易有限公司、杭红志,法定代表人为杭红志。2018年5月30日,华熙公司成立,现股东为大连德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良冠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法定代表人为罗冕。2015年5月3日,盘候春入职统达公司,岗位为工程部销售,原告和被告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至2017年10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在志隆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8年7月至2022年5月,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在华熙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22年6月2日,被告财务总监张楠口头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原告移出工作群。原告随后申请仲裁,于2022年9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现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华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花劳人仲案(2022)24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业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22年4月旷工8.5天;原告请求2021年6月25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巳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的离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由此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即原告未忠实、勤勉履行劳动义务,存在连续、多次的旷工行为,且又单方离职,法院依法理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原告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与原告首次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后,服从被告的管理及安排,且一直由被告发放工资及购买社保。其次,原告作为有多年工作经验的资深业务人员,在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再次,被告与本案其它被告均为独立法人、股东,据此,2018年7月1日是双方首次、重新建立劳动合同的日期。三、被告不应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工资差额15004元。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有原告签名的出勤记录证实原告在2022年4月、5月均存在连续、多次的旷工行为。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22年4月的工资4987.63元,其中4月因其旷工天数有8.5天,且缺勤扣款4250元已经由原告签名确认,2022年5月旷工6.5天,且有5次外勤未走申请,由于原告在2022年6月发放5月工资时其拒绝回公司签名确认,因此,其没有在考勤异常签字确认表中签名。原告在旷工期间,并未履行劳动义务,被告按照相应的旷工天数扣减劳动报酬,并无任何不当。四、被告不应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642.4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期限的起止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从2021年7月1日之后,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6月25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五、被告并没有辞退原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973.88元。首先,原告主张违法辞退的赔偿金,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被辞退。其次,原告提供的聊天及通话录音均可以证实被告从未辞退原告或者发出过辞退通知。相反,原告在聊天或者通话中,不但不检讨自已的旷工行为,反而通过各种言语挑衅、欺骗、诱导被告辞退其,严重有违劳动者的忠实、勤勉义务。再次,原告2022年6月6日提交的通话录音亦再次明确被告并未辞退原告,其本人亲述“你这个不搞辞退,我都不知道怎么操作,我是上班还是不上班,搞得我蒙查查的”。然,截止通话当日,原告已经旷工4天有余。除此之外,原告在2022年4月旷工8次、2022年5月旷工6.5天,且在前述正常出勤时间段内,原告存在着多次虚假出勤行为(打了上班卡以后就外出,到了下班时间就返回打下班卡)。换言之,其有上下班的打卡记录但并未真实到岗履行劳动义务,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于2022年6月1日通知原告前来解释并进行规章制度教育,原告不但拒绝解释及签署规章制度教育文件,反而自行搬离私人物品离开了被告处。在其离岗多日后,被告仍在2022年6月13日及14日催告原告返岗提交5月的工作汇报,以便发放其5月份的工资。因此,被告没有辞退原告的行为。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原告持续多日旷工以后,被告仍为其交纳了2022年6月份的社保。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严重旷工违纪,拒绝遵守公司制度,拒绝被管理,并搬空东西离职,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志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首先,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6月30日因期满而终止,此后,双方再未续订劳动合同,且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纠纷。其次,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发生了变更,其对外也并未继续使用被告的名义开展工作。再次,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对原告并不存在交叉管理或用工的情形,且被告与本案其它被告的法人及股东并无任何关联。另,原告作为有多年工作经验的资深业务人员,在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又与其它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了社会保险参保机构,足以充分说明原告对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明知且无任何异议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三、其他答辩意见同意华熙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志隆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5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杭志红。华熙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30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冕。

2018年7月1日,华熙公司作为甲方与盘候春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岗位为客户经理。

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载:2015年8月至2017年10月,统达公司为盘候春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志隆公司为盘候春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7月起,华熙公司为盘候春缴纳社会保险

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单位及实发工资情况:2017年11月起由志隆公司发放工资,2018年8月起由华熙公司发放工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其中,2022年5月25日发放4987.63元、2022年6月24日发放2641.58元;另,2022年1月25日发放44774.62元,华熙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2021年的年终奖,盘候春主张是2021年6月至12月的提成。

盘候春、华熙公司确认的应发工资情况:2021年6月至11月分别为15545.58元、4921.85元、11450.58元、9146.35元、12086.51元、16852.94元,2022年1月至3月分别为17339.47元、3294.29元、16271.51元。盘候春另主张2021年12月应发工资为81180.61元,2022年4月至6月分别为9859.41元、10200元、687元,华熙公司不予确认,主张2021年12月应发工资为35405.99元,2022年4月至6月分别为5609.41元、3263.36元、0元。

盘候春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2200元+销售提成+奖励+工龄工资+其他。华熙公司不予确认,主张盘候春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300元+加班费700元+绩效考核1000元+奖金。

盘候春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2022年4月-6月的工资差额15004元,其中5月的提成是其估算。志隆公司、华熙公司不予确认,称因原告旷工,2022年4月扣除原告工资4250元、2022年5月扣款3355元,罚息800元。对此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2年3月考勤明细表,显示应出勤天数27天,盘候春迟到4次,盘候春签字确认;2.2022年4月考勤明细表,显示应出勤天数25天,盘候春入职时间2015年5月11日,旷工次数8.5天,合计扣款4250元,盘候春签字确认;3.5月考勤异常签字确认表,记载盘候春旷工6.5天,5次外勤未走申请。盘候春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确认是其签名,但认为是出外勤。对证据3不予确认。

盘候春称其2015年5月入职统达公司,岗位是工程部销售,一周上班6天,工作时间不固定;统达公司与志隆公司、华熙公司是关联公司,且华熙公司提交的考勤明细表也显示其入职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因此其劳动年限应合并计算,故主张与志隆公司自2015年5月3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华熙公司自2015年5月3日至2022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志隆公司、华熙公司不予确认,称原告一周上班5天,志隆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华熙公司与盘候春从2018年7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盘候春主张2022年6月2日,华熙公司总监口头告知其第二天不用上班,并清理了其的物品,2022年6月6日与罗冕通话亦确认不让其再上班,故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60973.88元(17398.26元×7.5个月×2)。对此提交了下列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录音;3.打卡记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称“群”不是被告建立;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仅能证明协商的过程,被告从未明确作出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不能打卡是考勤机故障,原告去打卡的时间也并非正常的工作时间。

华熙公司主张从未辞退原告,且原告多次旷工、虚假出勤,是原告多次旷工违纪后自行选择不上班。华熙公司另提交下列证据:1.《员工手册》,记载:一个月迟到(早退)累计超过4次的,视为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本公司可以据此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累计旷工超过3天(含)的,视为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记载:本公司将依法解除该员工劳动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罗冕向盘候春转发了公司考勤机出现故障的信息,盘候春问:“是要我回去录指纹”,罗冕回复:“我传达一下”。经质证,盘候春对证据1不予确认,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且根据该证据可知正常上班是考勤机打卡,外勤是钉钉打卡,出外勤不需要审批;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无其他证据佐证。

2022年6月24日,盘候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9月3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22〕2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盘候春与志隆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盘候春与华熙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华熙公司一次性支付盘候春2022年5月1日至6月2日的工资差额2589.51元;4.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华熙公司一次性支付盘候春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5.75元;5.驳回盘候春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首先,华熙公司提交的考勤明细表显示盘候春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5月,该证据可用于计算盘候春的工作年限,但不能仅此就证明统达公司、志隆公司、华熙公司对盘候春进行了混同用工。其次,各期间盘候春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均有明确的支付主体,盘候春亦与华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各期间的用人单位明确,且2015年5月,志隆公司、华熙公司均尚未成立,盘候春主张2015年5月开始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工资的具体支付情况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盘候春与志隆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盘候春与华熙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盘候春与华熙公司在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熙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盘候春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盘候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盘候春于2022年6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盘候春2021年6月24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华熙公司只需向盘候春支付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87.44元(15545.58元÷26天×6天)。

关于2022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问题。首先,华熙公司主张2022年4月因盘候春旷工,故扣除该月工资4250元,并提交了盘候春签字确认的考勤明细表,现盘候春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部分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华熙公司另主张2022年5月因盘候春旷工扣款3355元、罚息8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华熙公司应向盘候春返还该部分款项。再次,盘候春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22年6月工资654.55元[(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2200元)÷22×2],华熙公司对上述工资构成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盘候春关于工资构成的主张,并根据盘候春的具体工作情况,认定华熙公司应向其支付2022年6月工资553.85元[(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2200元)÷26×2]。综上,华熙公司应向盘候春支付2022年5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4708.85元。

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可知2022年6月,盘候春与华熙公司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有过多次沟通,但2022年6月9日后,华熙公司仍有告知盘候春补录指纹,可知华熙公司并未确定要与盘候春解除劳动关系。另,盘候春多次迟到、旷工,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即使华熙公司解除与盘候春的劳动关系,也并非违法解除。综上,盘候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邓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盘候春与被告广州志隆销售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盘候春与被告广州华熙建材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广州华熙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盘候春支付2022年5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4708.85元。

四、被告广州华熙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盘候春支付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87.44元;

五、驳回原告盘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州华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冲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宁琳;庄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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