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骏骋与上海周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20民初10770号

判决日期: 2023-06-30
当事人:马骏骋, 上海周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马骏骋,男,1998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上海周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559号2幢。

法定代表人:周辉,总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马骏骋与被告上海周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能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骋、被告周能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马骏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1日-2022年7月3日工资人民币13004元(即1000+3000+3000+2590+3000+3000/21.75×3);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23日-2022年7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5379元(即3000×8+3000/21.75×10)。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固定工资加提成,底薪3000元/月,岗位前期为行政,后期为行政+销售。2022年2月1日起,被告没有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2022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缴纳社保、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被迫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能电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告员工,而是业务合伙人,2022年1月实施了业务合伙人的管理办法,根据业绩拿创业补贴,原告没有达到业绩故无创业补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头像、原告与周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1组、工资条及微信聊天截图(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2月22日、2021年12月27日)1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取款记录、《上海周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资协议》1组、裁决书1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份、微信聊天记录(附回款)1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2021年10月18日、11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周晓龙的微信截图1页、原告与周晓龙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被告提供的2021年12月19日、12月20日的微信截图1份、2022年7月4日的微信截图1份。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快递单各1份,证明在多次索要工资未果的前提下,原告于2022年7月4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了被迫离职通知书。被告表示未收到。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认定与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证。2.原告提供的童方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腾讯电子文件签署报告、认证签字确认证据各1份,证明原告从2021年9月24日一直工作至2022年7月3日晚9点,2022年7月4日被迫离职。被告表示童方杰已起诉被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因童方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上海周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业务合伙人协议》、微信截图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在被告处任职,当时系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原告因回老家照顾母亲而离职,2021年9月,原告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双方达成了投资意向,202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上海周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资协议》,2021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了投资款,2021年12月,因原告父亲驾车出车祸,原告遂与被告商量,因需要钱赔偿对方家属,欲提前退股,后根据股东商议,决定退股退款,故原告系被告业务合伙人,不存在签订合同和双倍工资。原告对《上海周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是正规合法的入股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且乙方处并无原告签字,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对《业务合伙人协议》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乙方并未签字,从未看到过,对于微信截图中“收到”回复并非针对投资协议,原告并未认可。本院认为,《业务合伙人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签字或同意履行,对于《上海周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资协议》和微信截图,系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该协议,但证明力欠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采纳。4.被告提供的《业务员管理办法(20220201)》、上海周能合伙人报价表、《上海周能业务合伙人管理办法补充条款》及微信截图1组,证明原告认同公司合伙人管理办法及合伙人报价表,且根据制度,业绩低于1万元没有创业补贴及产品利润。原告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业务员管理办法(20220201)》、上海周能合伙人报价表均不予认可,该制度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况且如果协议生效,原告2022年2月应该没有工资,但被告发放了原告2000元,对于《上海周能业务合伙人管理办法补充条款》不认可,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况且原告工资仍按照3000元/月发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协商程序或是原告同意该上述内容履行,故对于证明力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的2020年3月1日的《业务员管理办法》及童方杰的入职截图、周晓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人证签字确认证据”各1份,证明《业务员管理办法》于2020年3月公布,公司可以代缴社保,费用由个人承担,周晓龙证明原告系公司员工,知道公司制度,原告退股的原因系父亲撞人,急需用钱。原告对《业务员管理办法》表示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和原告的同意,且两次提交内容、时间不一致,童方杰的入职截图与本案无关,对“人证签字确认证据”中周晓龙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余内容一概不认可。本院认为,《业务员管理办法》出具时间早于原告入职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晓,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童方杰的入职截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周晓龙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人证签字确认证据”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因证人未出庭,故对其证明内容难以确认。6.被告提供的2022年3月27日转封控补贴给童方杰的截图、2022年4月28日微信截图、2022年6月20日童方杰核算收入微信截图、2022年6月23日微信截图1组,证明被告发放了疫情补贴和物资。原告表示2022年3月27日已收到2000元,但系工资,2022年4月28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发物资不代表发工资,童方杰的微信截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后离职。2021年9月23日,原告微信联络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辉,通话时长9分钟56秒。2021年9月25日,原告至被告处,之后原告回了老家。2021年10月5日,原告发微信给周辉“周总,我今天早上开车到上海了,想找个住的地方,之前燕子说她那边有套公寓空着,能帮我问问不”,周辉回复“好的”。原告表示“上次我来公司,咱俩也没好好谈美光车的业务”、“回江苏老家了”、“小龙他们应该都还在老家”。周辉表示“是的,你今天先安顿下来,明天我们到公司好好聊聊”。2021年10月6日,周辉发微信给原告“我大概2点到公司”,原告表示“好的,我马上到”。2021年10月7日,原告发微信给周辉“我的月评估做好了吗”,周辉表示“还没有,这个你放心的”。原告表示“我刚打了电话”、“这个房东说的还可以”、“明天是不是正常上班了”。周辉表示“有房子么”,原告回复“有”,周辉表示“对的,明天正常”,原告回复“那我明天过去”、“我这两天先跑跑,房东正好明天回来”。2021年10月8日,周辉发微信给原告“小马,今天过来么”,原告表示“到楼下了”。

2021年10月8日,周辉在“上海周能昆仑润滑油UST...”微信群中发信息“欢迎小马”。

2021年10月18日,周辉发给原告一份《上海周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资协议》,载明:甲方为周能电子公司,乙方为XXXXXXXXXXXXXX3018(身份证号码),内容为:一、投资额、股权分配等,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关于投资金额、股权比例,到款时间等事宜如下:投资股东马骏骋,投资额5万,股权占比5%,到款时间2021年11月1日,二、关于投资达成的条款如下:第一条:本投资协议有效期为壹年,甲方实际注册资金为100万人民币,乙方同意以上投资金额及股权比例,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到账,如因为个人原因不能按时到账,根据实际到账比例获得相应的股权;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享有上海周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00%的经营管理权,负责经营管理公司,乙方股东不享有公司经营权,如乙方股东到公司工作,按照公司要求录用,享受公司员工待遇,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第三条:关于乙方退股的规定:1.资金到位后,即为投资成功,本协议立即生效,否则视为自动放弃;2.退股期限为壹年;3.退股规定:壹年后乙方股东可以选择退股,公司盈利,股权分红后,甲方按照原投资金额回购股权;公司亏本,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按照原投资金额及股权回购;4.退股需要签订退股协议后,60个工作日内退回投资款;第四条:乙方不选择退股,双方从新签订新股权投资协议;乙方投资金额及股权不变。

2021年11月8日,原告从银行取现50000元交于周辉。2021年11月20日,周辉转账还款给原告50000元。

2021年11月25日,周辉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工资条,表示“就你一个的交了保险,不要说哦”,并微信转账给原告2514元,工资条组成为:基本3000元,润换油提成315.56元,缺勤0天,缺勤等0元,应发3315.56元,社保801.40元,实发2514元。

2021年12月6,周辉在微信群“上海周能昆仑润滑油UST团队群”中发送了“三、收入结构=补贴+返点+其他补贴+其他返点”内容。

2021年12月27日,周辉微信转账给原告3000元、801.40元。

2022年1月29日,周辉微信转账给原告3000元。原告发微信给周辉“收到,我一月份的医保帮我交了吗”,周辉表示“明天统一安排”。

2022年2月7日,原告发微信给周辉:“周总,我已坐上回上海的车,路程比较远,今晚12点到上海,明天正常上班,今天没法按时到公司了,祝公司开工大吉!”周辉回复“没事,都没有开工呢”。2022年2月8日,周辉发微信给原告“你可知道公司,车钥匙在我办公室”、“直接到公司”。

2022年2月21日,周辉在微信群“上海周能昆仑润滑油UST团队群”中发送了“上海周能业务合伙人协议”、“上海周能业务合伙人管理办法”等文件。

2022年2月28日,周辉微信转账给原告667元,原告发微信表示“工资我算了算,你是不是算错了,这个上班和缺勤你是怎么算的”、“不应该是3000÷21.75吗”、“你怎么算把周六日的勤全部算进去了啊”。周辉回复“按照实际工作日来算的”、“21.5个统算”、“啊,错了”。原告表示“3000÷21.5=139.5啊”,周辉表示“是20个工作日”,原告表示“算20那应该是一天150”,周辉表示“嗯,我来补给你啊”、“不好意思,我大意了,他们的改了,你的没有改”,原告表示“好的,我一开始也没算清楚”。周辉将核算缺勤14天、2100元的表格发给原告,原告表示“这个是对的”,周辉微信转给给原告233元。

2022年3月27日,周辉微信转给原告2000元,表示“我还没有算工资呢,先发2000给你”。原告回复“好的好的,救急了”、“哈哈哈”。

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5月31日,因疫情封控,原告未工作,2022年6月1日复工。

2022年7月3日,原告发微信给周辉“童方杰的客户,我今天也问了,老板也说下班转给他,我给童方杰发信他没回我,估计收到钱也会给你转过去”。

2022年7月4日,原告发微信给周辉:“今天咋还没有到呢?”之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同日,原告发微信给周辉“我爸去年确实开车撞到人了,这个你没有说错,但是你说我诋毁你的家人,我可没这个意思,我的意思是,这个事咱俩解决就行”、“既然你都说这么狠的话了,那咱俩就此打住”。周辉回复:“一句话,我请你来公司沟通解决事情!”

2022年7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周能电子公司:1.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7月3日的工资差额13004元;2.支付2022年10月23日至2022年7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79元。2022年7月8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周能电子公司支付马骏骋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工资共计11144元;二、对马骏骋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马骏骋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与被告取得联系,2021年10月6日、7日,原告被告处周辉进行沟通,2021年10月8日,被告处开始正常上班,原告当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辉拉入微信工作群。2021年11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工资条,在扣除了社保个人部分后支付了工资,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加上提成,被告之后又发放了原告2021年11月、12月工资,对于原告2021年1月工资,被告按缺勤天数作了扣减,被告表态统一安排缴纳原告的医保。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系公司业务合伙人,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系根据业绩领取创业补贴。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上海周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资协议》,原告在此之后支付了被告5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50000元系借款,根据付款时间、用途以及退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50000元系投资款具有高度盖然性。该协议同时载明“如乙方股东到公司工作,按照公司要求录用,享受员工待遇,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故原告即便投资,与作为员工的身份并无矛盾,况且原告入职在先,被告亦按月支付了原告工资,双方并未就变更劳动关系进行协商或重新约定,故被告主张因原告系业务合伙人,故给付的工资为创业补贴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21年9月24日入职,但原告表示当日未工作,故被告实际未用工,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9月25日原告主张已工作,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纳。2021年10月6日、7日,原、被告尚在沟通工作情况。而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入职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加入微信群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其次,被告处自2021年10月8日开始正式上班,故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上班符合常理。最后,被告虽支付了原告2021年10月工资3000元,但不排除多支付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于2022年7月4日未再至被告处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存续至2022年7月3日。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对于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7月3日的工资,其中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27日以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3日的工资,被告应按3000元/月标准支付。对于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受政府疫情措施影响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对企业未复工,企业参照国家有关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企业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对于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的工资,本院按3000元予以计算,对于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工资,本院按照生活费标准2072元/月予以计算,故被告应某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含生活费)14021.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22年2月工资2000元,被告应某2022年2月至2022年7月3日工资(含生活费)12021.15元。

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履行诚实磋商义务,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应某原告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7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265.98元。对于其余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周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骏骋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7月3日工资(含生活费)人民币12021.15元;

二、被告上海周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骏骋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7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265.98元;

三、驳回原告马骏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周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晓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倪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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