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9329号
当事人:胡某, 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苗族,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伟,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创意大厦B1栋附楼第3层301、3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庞宏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怀,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7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伟、被上诉人日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上诉人胡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日海公司赔偿胡某未就业经济损失162000元;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日海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日海公司“在2021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胡某的开除通报》”具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错误的。首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劳动者用于提供给下一个用人单位的证明文件。而日海公司作出的《关于胡某的开除通报》属于内部管理文件,不属于胡某用于提供给下一个用人单位的文件。因此,日海公司作出的《关于胡某的开除通报》的性质不符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特性和用途。其次,在另案(2021)粤0112民初26396、2665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日海公司需向胡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日海公司在2021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胡某的开除通报》不属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日海公司作出的《关于胡某的开除通报》具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与(2021)粤0112民初26396、2665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相冲突。二、一审判决认定日海公司未逾期出具《离职证明》是错误的。日海公司应向胡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日海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十五日内履行。胡某因日海公司拒不出具离职证明才申请了仲裁。在(2021)粤0112民初26396、26656号案件中,胡某向人民法院要求日海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因此,日海公司逾期出具《离职证明》的时间,应从胡某离职后的第16日开始计算。三、胡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日海公司逾期出具《离职证明》给胡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首先,广东中仪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在2021年9月28日发给胡某的关于《入职问题的说明》的邮件,与中仪公司在2022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足以证明胡某因未能提供日海公司的《离职证明》而无法入职中仪公司。日海公司的行为给胡某造成了损失。其次,胡某于2022年2月21日致电12345热线投诉要求日海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可以证明《离职证明》对胡某再就业的重要性。上述事实,也可证明日海公司拒不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在客观上给胡某造成了损害。再次,胡某于2022年2月份申请了失业保险待遇,并于2022年2月28日通过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最终获得失业保险2328.69元的事实。印证了胡某在2022年2月21日收到日海公司的《离职证明》之前没有就业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日海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胡某出具《离职证明》,应当向胡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胡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日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1.日海公司已向胡某出具了开除通知。开除通知符合离职证明的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只是规定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该开除通知与离职证明具有同等的功能,不影响胡某的继续就业或要与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22年人社部官网就解除通知进行的回复,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的文书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内容,可以认定为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开除通知已经注明胡某的入职时间、岗位、部门、解除时间等要素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离职证明所有要素,达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等效功能,实际属于同一性质的材料。新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开除通知知晓上述信息,不阻碍胡某的就业。2.胡某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胡某的入职流程与正常公司的不符。胡某在庭审中自认中仪公司无实际经营,可以说明中仪公司没有招收胡某的需求。而且,日海公司代理人在2020年7月曾到中仪公司的注册地址现场调查,发现该址是民用住房。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地址。日海公司与中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某联系,中仪公司否认曾对外招聘过市场总监,也不认识胡某。中仪公司的证明没有负责人或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要件,属于重大瑕疵,不符合法律要求。胡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胡某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日海公司赔偿胡某未就业经济损失162000元(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18000元/月×9个月);2.案件受理费由日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于2020年2月3日入职日海公司,任职项目经理。2021年6月2日,日海公司作出《关于胡某的开除通报》,内容为:胡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主要为:在职期间,经常性不到勤,又不能向公司提供未到勤期间的外勤工作记录;未经公司规定程序,私自以公司名义与泉州金阔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经公司问责后才上交合同原件;未经公司规定程序,私自以公司名义要求公司客户福州市森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泉州金阔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万元。经研究决定,对胡某作开除处理。
2021年7月7日,胡某就开具离职证明等请求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6419号《仲裁裁决书》,日海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胡某开具离职证明等裁决。日海公司、胡某均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分别于2021年9月22日、9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1)粤0112民初26396号、(2021)粤0112民初26656号。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6日作出(2021)粤0112民初26396、26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海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出具离职证明。双方对上述《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粤01民终3767、3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胡某主张其于2021年9月28日至中仪公司应聘市场部总监一职并通过该公司的面试,但由于胡某一直未能提供日海公司的离职证明,导致没有被中仪公司录用,为证明上述主张,胡某提交了加盖有中仪公司印章的《证明》,记载胡某于2021年9月28日到公司应聘市场部总监一职,岗位工资18000元/月。胡某通过公司的面试,但是由于胡某在办理入职手续时,未能提供上一个用人单位的离职证明公司最终未录用胡某。因此,胡某认为日海公司应当赔偿其未就业的经济损失。日海公司对上述证明不确认,认为证明上未有负责人的签名及盖章,如果作为证人但并未出庭作证,在形式和实质上不符合要求。
胡某提交一份由日海公司邮寄的离职证明,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日,邮寄时间为2022年2月21日。日海公司主张因双方之前在诉讼中,仲裁裁决书未生效,所以在2022年2月份才邮寄离职证明给胡某。
胡某于2022年5月23日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8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胡某的仲裁请求。胡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日海公司于2021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胡某的开除通报》载明了胡某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部门、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等要素,具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合同的证明。其次,穗劳人仲案[2021]6419号仲裁裁决书因双方提起诉讼及二审,(2021)粤0112民初26396、26656号案件的二审判决于2022年3月30日才做出,日海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邮寄离职证明给胡某,日海公司未有逾期履行判决的行为。再次,胡某提交的加盖有中仪公司印章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并不能作为有效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胡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日海公司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胡某要求日海公司赔偿因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未就业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胡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日海公司应否赔偿胡某经济损失。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日海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胡某作开除处理。日海公司作出的《关于胡某的开除通报》没有上述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年限等内容,因此,日海公司辩称该开除通报具备离职证明的性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胡某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胡某主张因日海公司逾期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就业造成损失。胡某提交中仪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电子邮件等证明其损失情况。胡某提交的电子邮件发件人的身份无法核查,无法确认是中仪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中仪公司出具的《证明》亦无相关人员署名,该《证明》形式存在瑕疵。同时,日海公司亦提供了中仪公司注册地址的照片、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明中仪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反驳胡某的证据。胡某上诉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仕文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虽然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润楹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郑筱斯;邓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