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吉林市某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民终2386号
当事人:李某, 吉林市某医院
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吉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某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某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4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上诉人吉林市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吉林市某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自1990年10月至1993年8月李某在吉林市某医院儿科疗区工作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吉林市某卫生技术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结业生登记表》能够证明:李某自1990年10月至1993年8月在吉林市某医院儿科疗区工作,另外,当时一起工作的同事能够证明李某自1990年10月至1993年8月确实在吉林市某医院儿科疗区工作,与吉林市某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此未认定错误。二、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李某是1973年11月出生,2023年11月达到退休年龄50周岁,李某是在2023年办理退休时才知道1990年10月至1993年8月在吉林市某医院儿科疗区工作的时间未计算工龄,李某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到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的上讼请求。
吉林市某医院辩称,经我单位工作人员核实,未查询到李某在我单位工作的记录和任何信息,不能确定李某是我单位工作人员,且李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自1990年10月8日至1993年12月31日李某与吉林市某医院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9日,李某以吉林市某医院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吉市劳人仲(2023)7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李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提交的就业培训结业证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与吉林市某医院之间存在紧密的从属关系,且吉林市某医院亦提出时效抗辩,故对其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案二审期间,李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吉林市某卫生技术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结业生登记表一份。证明:该登记表记载李某自1990年10月-1993年12月在吉林市某医院儿科疗区工作的事实。证据二:李某哥哥李某1职工履历表一份。证明:李某在吉林市某医院工作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周某和李某曾经是同事关系,周某1981年毕业后分配工作到吉林市某医院,周某1990年3月-2006年都在儿科疗区担任护士长。李某1990年10月-1993年12月在儿科疗区做护理员工作。证据四、证人江某证言。证明:江某毕业后在吉林市某医院做儿科医生,李某在1990年10月-1993年年底做护理员工作。
吉林市某医院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记载的“本人简历”部分不是吉林市某医院制作,无吉林市某医院盖章认可,不能认定李某曾在吉林市某医院工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记载的“其他成员情况”中李某在吉林市某医院工作是其单方记录,不是吉林市某医院记录,吉林市某医院未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李某曾在吉林市某医院工作。证据三、证据四的证人,经吉林市某医院核实,证人是吉林市某医院工作人员。但吉林市某医院未找到李某的任何信息和记录,对证言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中李某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内容均非吉林市某医院填写或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吉林市某医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主要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及人身依附性,双方当事人均应围绕从属关系和人身依附性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吉林市某医院之间存在紧密的从属关系,故其请求无法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且李某诉请确认劳动关系期间为1990年10月8日至1993年12月31日,其时劳动合同制尚未普遍施行,且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施行之前,无法依据之后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对双方的关系予以调整和保护。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天怡;(本件共6页,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