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奥维斯家具有限公司与焦恩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6512号

判决日期: 2023-08-29
当事人:东阳奥维斯家具有限公司, 焦恩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浙江省

原告:东阳奥维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六石社区大兴南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邹美平,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忠,浙江泽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恩彦,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罕奇,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东阳奥维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斯公司)为与被告焦恩彦劳动争议一案,于202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诉前调解案号(2023)浙0783民诉前调7689号,后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维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忠,被告焦恩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罕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奥维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被告焦恩彦在申请仲裁时的全部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份,原、被告就原告奥维斯公司的家具制作设计事项进行商谈。经商谈,双方同意原告奥维斯公司家具生产任务设计事项委托给被告焦恩彦兼职设计,并口头约定:设计费用(劳务报酬)按原告奥维斯公司生产业务货款额的4%计算提取。双方约定,被告焦恩彦在满足原告奥维斯公司单位的设计任务前提下,不受原告公司上、下班考勤等制度的约束,被告焦恩彦可以承接原告奥维斯公司以外的设计任务。自2022年2月份至2022年12月份,被告焦恩彦完成原告奥维斯公司委托设计的生产业务货款总额为2290492元。按双方约定4%计算,原告奥维斯公司应付被告焦恩彦的设计报酬费用为91619.68元。根据事后统计,直至2023年1月11日,原告奥维斯公司总共付给被告焦恩彦的设计费用报酬计92700元。2023年春节后,被告焦恩彦单方终止了与原告奥维斯公司的委托设计关系,并于2023年4月编造所谓的“劳动关系”,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仲裁委开庭审理,东阳市仲裁委作出(2023)3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对被告焦恩彦的部分仲裁请求给予支持。原告奥维斯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委托设计的劳务关系。东阳市仲裁委在毫无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偏信被告焦恩彦的一面之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被告焦恩彦的部分仲裁请求,仲裁委的裁决有违本案事实,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奥维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奥维斯公司的诉请。

被告焦恩彦辩称:被告焦恩彦提供的场所打卡、微信转账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奥维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委托设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奥维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奥维斯公司及被告焦恩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0日,被告焦恩彦受原告奥维斯公司招录,从事家具设计师工作,被告焦恩彦的工作时间为每天9小时,每月休息一天,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3月3日,被告焦恩彦进入原告奥维斯公司工作群,2022年4月开始至2022年11月,被告焦恩彦将金华防疫码上传至工作群进行打卡,并在工作群中汇报工作情况。原告奥维斯公司通过工作群作出放假通知,并安排上班时间。2022年2月至2023年1月,原告奥维斯公司共支付被告焦恩彦工资92700元,2023年春节后,被告焦恩彦从原告奥维斯公司处离职。

2023年4月6日,被告焦恩彦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奥维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等,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20日作出浙东阳劳人仲案(2023)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东阳奥维斯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焦恩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900.87元,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申请人东阳奥维斯家具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焦恩彦补缴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具体险种和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驳回申请人焦恩彦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奥维斯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焦恩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奥维斯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微信支付明细、被告焦恩彦提供的金华防疫码截图、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原告奥维斯公司提供的业务量数额统计表、报酬计算单、劳动合同、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奥维斯公司与被告焦恩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焦恩彦实际系受原告奥维斯公司委托完成设计工作。本院认为,业务量数额统计表、报酬计算单、工资表系原告奥维斯公司单制作,被告焦恩彦未表示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事实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双方主体是否合格、双方关系是否符合从属性特征以及双方的关系是否受到国家劳动法律的规制等要件综合做出判断。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奥维斯公司的工作群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明细,可以证实被告焦恩彦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奥维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焦恩彦按照要求在微信群上传防疫码截图进行打卡,按照原告奥维斯公司要求在微信群中汇报当日工作情况,表明其受原告奥维斯公司的约束,原告奥维斯公司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月工资金额为9000元。原告奥维斯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焦恩彦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的,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被告焦恩彦自2022年2月20日于原告奥维斯公司处上班至2022年12月31日,故加付一倍工资的时间就为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焦恩彦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4433.43元,故被告焦恩彦要求原告奥维斯公司加付的一倍工资39900.8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或用人单位拖欠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为此要求补办或补缴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对此,原告应要求相关行政机关予以解决,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焦恩彦要求原告奥维斯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仲裁书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焦恩彦在庭审中陈述,因为原、被告对协商新的工资标准不成,被告焦恩彦自己提出的离职申请,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奥维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东阳奥维斯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恩彦于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东阳奥维斯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焦恩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900.87元;

三、驳回被告焦恩彦的其他请求;

四、驳回原告东阳奥维斯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赖黎霞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应卓高

代书记员徐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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