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成江与西部机场集团航空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民终2470号
当事人:余成江, 西部机场集团航空物流有限公司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陕西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成江,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机场集团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1MA6TG55A9X。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祥,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上诉人余成江因与被上诉人西部机场集团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余成江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文件条款规定对上诉人服役期间军令(视同工龄)的认定以及工龄享有的所有待遇以及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11月至2023年3月工资差额180182元(以工资形式发放);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缴自2018年11月至2023年3月的社会保险;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缴2018年11月至2023年3月企业年金;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渭城区(2022)陕0404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5、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本人自2005年12月入伍,服役于武警北京总队,2008年12月支援西藏,服役于武警西藏总队。2018年4月退役,同年11月由人民政府安置到西部机场集团,2019年3月被西部机场集团分配到西部机场集团航空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并未执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薪资待遇,导致上诉人与单位同等条件的员工工资标准相差甚远,侵权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政策,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本人的薪酬待遇按照规定应当视同为集团统招员工对待。西部机场集团对退役军人的薪酬待遇不符合同工同酬和相关的政策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去证据,一审法院未采纳,亦未在判决中论述原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单位工资情况,工龄少于上诉人的工资薪酬高于上诉人,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判决中也无注明未采纳原因。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物流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按时足额支付了上诉人工资,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应付未付情况。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正常缴纳了企业年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上升途径。上诉人应为自己的请求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余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物流公司向余成江支付2018年11月至2022年3月工资差额138000元(46个月×3000元/月)。2.依法判令物流公司向余成江补发自2018年11月至2022年3月的社会保险。3.依法判令物流公司向余成江支付2018年11月至2022年3月企业年金26900元。4.依法判令物流公司严格执行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相关条款规定,对余成江服役期间军龄视同工龄并认定工龄所享受的所有待遇。5.本案诉讼费用由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成江2018年4月1日以士某某身份批准转业,同年11月到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报到,后待安置。2019年3月5日,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将余成江分配至物流公司工作。2019年3月18日,物流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余成江(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9年3月18日起;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从事生产服务类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业务范围所在地;甲方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乙方的工资按岗位业绩工资制执行,即按照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业绩(质量)确定工资标准。余成江在物流公司担任库管员,工资级别实行S3级,岗位工资1620元、业绩工资2520元、基础工资865元、年功工资340元、补贴880元,共计6225元。工作期间当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均已足额发放,物流公司已为余成江缴纳了2019年2月至2022年3月社会保险。但余成江认为,物流公司未将其服役期限视同工龄并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后余成江向西咸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物流公司向余成江支付2018年11月至2022年3月工资差额164500元(每月3500元,含十三薪和半年奖金);2.物流公司向余成江补缴2018年11月至2022年3月的社会保险;3.物流公司向余成江支付2018年11月至2022年3月企业年金4100元。仲裁期间,余成江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为物流公司向余成江支付2018年11月至2022年3月工资差额138000元(46个月×3000元/月),变更第三项仲裁请求数额为26900元。西咸仲裁委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2〕第387号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物流公司为余成江补缴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金额为准,双方依法承担各自应缴纳费用)。二、驳回余成江的其他仲裁请求。余成江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后,物流公司已为余成江补缴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余成江认为应当按照S5级工资标准补缴,而非S3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余成江认为物流公司应当按照S5级向其发放薪酬待遇,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根据《西部机场集团员工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和《西部机场集团员工层级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员工的初次定级,集团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接收的转业军官可定为S4级、复员士某某可定为S3级,而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接受的复员士兵可定为S2级。根据该规定,转业军官也不是直接定为S5级,而是定为S4级。余成江作为复员士某某,物流公司将其定为S3级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二、从《西部机场集团员工管理规定》和《西部机场集团员工层级管理办法》的内容来看,员工层级的晋级既与工作年限有关,也与业务技能、工作业绩等有关,还需要经过考核,余成江仅以工作年限为由要求确认其为S5级缺乏依据。三、余成江辩称,物流公司未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其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导致其与单位同等工龄员工的工资标准相差甚远。本院认为,根据兵役法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士某某,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后可经批准改为士某某,这意味着一般情况下士某某的服现役的期限是长于义务兵的,而《西部机场集团员工管理规定》和《西部机场集团员工层级管理办法》中规定,复员士兵初次定级时定为S2级,与复员士某某在层级上存在差异,故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将服现役期限纳入员工初次定级的考量因素范围内,而员工层级决定工资待遇,所以物流公司在确定余成江的工资待遇时已将服现役期限计算为工龄。另外,根据《西部机场集团员工管理规定》和《西部机场集团员工层级管理办法》,除符合一定条件可定为S2级及以上层级,其余新进员工定为S1级,而从S1级晋升到S3级,如果不具备其他条件,仅凭工作年限晋升,S1级晋升到S2级需要六年,S2级晋升到S3级也需要六年,所以物流公司将余成江定为S3级难以认定为存在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即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和劳动者各方面的表现情况,自主地决定用工形式、用工办法、用工数量、用工时间、用工条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等权利。用人单位制定职工薪酬发放标准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是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管理,企业生存、发展所必需。本案中,物流公司有权自主制定职工工资报酬发放标准,故物流公司按照《西部机场集团员工管理规定》和《西部机场集团员工层级管理办法》确定员工层级、发放工资待遇,是用人单位自行管理范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宜干涉。综上所述,在物流公司已按仲裁裁决为余成江补缴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余成江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驳回余成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余成江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余成江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余成江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1月至2023年3月工资差额180182元,支付企业年金,上诉人余成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企业年金,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在上诉人余成江入职时,给上诉人余成江定的工资待遇为S3级,结合上诉人余成江的服役年限和单位的制度,上诉人余成江称,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存在违反同工同酬规定,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余成江工资待遇晋升正常,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一)士某某服现役满12年的;”上诉人余成江认为服役满2年的可享受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S3级待遇的理解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上诉人余成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余成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成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德家
审判员李为纲
审判员刘煜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波
书记员席昕;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