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与孙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6440号
当事人: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 孙强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河滩。
法定代表人:窦克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女,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强,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远大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孙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7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远大驾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孙强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延时加班费,该事项已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经孙强确认,劳动合同每半年签订一次,孙强在此前签订劳动合同时均未对工资构成提出异议。孙强辩称对工资表进行过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远大驾校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在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共计应付孙强加班费33167.36元,实付加班费36460元,孙强存在的延时加班均已付清加班费。孙强的所有休息日加班均已进行了调休。一审法院以存在变造可能性来否定考勤表的真实性,又以复印件否定工资表的真实性,缺乏认定事实的依据。远大驾校发放的员工收入与实际考勤表不一致,是因为考勤表只是记录员工当月工作情况,但发放收入是按学员学时的热敏条计算奖励费用及加班时长,该情况在劳动合同中有所体现,每半年核对一次加班及薪资发放,未提出异议以远大驾校为准。
孙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孙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大驾校支付孙强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9日超时、休息日加班费100000元;2.远大驾校支付孙强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2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5日,孙强入职远大驾校工作,担任教练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1个月,工作地点为校内外训练场,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且孙强同意远大驾校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安排工作时间,月工资为2200元;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孙强每月实际税后工资不固定,少则3000元左右,多则6000元左右。孙强正常出勤至2021年8月9日,此后未再继续提供劳动。
后孙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远大驾校支付其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超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54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强的仲裁请求。远大驾校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孙强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孙强在职期间存在工作日的16:40-20:40(4小时)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孙强主张远大驾校虽然支付过其上述时间段的工资,但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孙强为证实其延时、休息日上班的情况,其提供了孙强教学的视频片段(无法显示教学时长)、部分学员的证人证言、与学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工作时长)、部分上课预约条等证据。远大驾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相关视频显示的日期,但认为视频不完整不能证明加班的情况,具体上班情况应当以派车单和实际考勤为准。双方均确认上述证据能够核算孙强存在休息日加班40小时、延时加班24小时。孙强主张其上课预约条由远大驾校掌握,应当由远大驾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远大驾校主张孙强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延时加班费,孙强存在的延时加班均已经付清加班费,孙强所有的休息日加班均已经进行了调休。为证明其主张,远大驾校提供了孙强在职期间的有孙强签字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每月均有数额不等的加班费)、考勤表原件(显示了孙强在职期间上班、调休的情况,“空白”为上班,“×”为缺勤),孙强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考勤表的部分签字真实性认可,对大多数考勤表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虽然在部分工资表、考勤表上签过字,但工资表中所载的工资构成与实际不符,其实际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50元+教练费(按照预约单时段核算),其签署工资表时提出过异议但远大驾校未予处理,其在考勤表签字时未核对过考勤表中所载内容。为证明其主张,孙强提供了如下证据:1.2023年9月26日其与其同事李某的录音,录音中李某称“还是一样”,孙强称“就是1550元,晚上加班的,一个月不到15天的扣200元,两个学生名额,完成不了就扣300元,扣过以后就是1050元,然后就是上班的散条10元每小时,过了就是250元,300元”;2.2023年2月9日孙强与其同事吴某的录音,孙强称“是不是还是1550元,两个学生名额,弄不到还要扣三百,每月请假不能8天,超过每天扣100,没有过的条每小时10元……”,对方称“没涨,现在保底是1350元,晚段加够十五个班才1550……放了两个月的假呀……”远大驾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询问,对孙强每月工资表中所显示的工资构成、加班费如何核算,远大驾校无法提供证据亦无法给予解释。
另外,孙强主张其每月均需招收两名新学员,如完不成招生任务需扣款300元,其在职期间均被扣款,故远大驾校应当支付孙强工资差额2200元。远大驾校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扣除300元的情况,但如果教练员招收新学员会有现金奖励,每个学员300元,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孙强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孙强、海淀驾校对孙强存在延时加班以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并无争议。就孙强加班的时长,孙强提供了部分上课预约条能够证实其存在的加班情况,其主张所有上班预约条均由远大驾校掌握。现远大驾校不认可孙强在职期间提供的教学视频等情况,主张孙强的上班时间应当以派车单和实际考勤为准,但其未向法庭提供派车单或上课预约条予以核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远大驾校虽然提供了有孙强签字的考勤表,但该考勤表的记录方式为“空白”为上班,“×”为缺勤,即使其上孙强的签字为本人签名,但因该考勤表于远大驾校保管,极易存在在空白处变造考勤表的可能性,而该考勤表亦与远大驾校当庭关于“休息日加班均已经调休”的主张互相矛盾,故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远大驾校虽然提供了工资表,但该证据系复印件,孙强对上述工资表不予认可,远大驾校亦未能举证证明工资表中各个项目的核算方式,故一审法院对远大驾校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鉴于孙强有证据证明远大驾校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现远大驾校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考虑到孙强的已发工资情况、其与远大驾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并考虑驾校教练员的平均收入水平,酌定远大驾校支付孙强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费60000元,对孙强过高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孙强主张的工资差额,现孙强每月工资数额均高于其劳动合同的约定,孙强主张存在招生扣款的情况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孙强的上述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强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费60000元;二、驳回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则上也遵循上述规则,但是,由于劳动关系中,往往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大部分证据材料都在用人单位掌控之中,劳动者又难以获得这些证据材料,因此,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孙强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无争议,而且孙强已提供部分上课预约条证实存在加班情况,结合孙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远大驾校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在远大驾校不提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远大驾校主张孙强的上班时间应当以派车单和实际考勤为准,但并未提交派车单和上课预约条供法院核算;所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复印件,与其主张存在矛盾之处或未能证明项目的核算方式,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正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并确定举证责任基础上,采纳孙强的诉讼主张,并考虑孙强已发工资情况等因素,所酌情确定的远大驾校支付孙强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费6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远大驾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仁鑫
审判员李妮
审判员徐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钱星
书记员原月